(2022)沪0101刑初227号 (2)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1、刘某经共谋,利用丁某、刘某作为公司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刘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达到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刘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刘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通过支付宝代王某1转账给郎某的20,488元,帮王某1代购包所获7,500元应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中扣除;其工作职责中没有客服内容;其愿退赔违法所得,孩子现未满1周岁,本人又怀孕,希望法院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除同意丁某的辩解外,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丁某所起作用仅是经办,而非决策;丁某引介王某1仅是工作之便,丁某提供的是分外兼职劳务,是兼职取酬行为。结合本案(1)除个人消费者被改渠道需返点使公司财物受损,符合职务侵占罪外,其他返点公司并没有财产受损。其中,“靠靠团”属于王某1合法客户、“疯胖”因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故所涉279,783.03元均应从职务侵占罪中扣除。丁某利用职权,把“疯胖”挂靠在王某1名下结算返点,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从合作内容、付出劳动看,丁某作为公司员工与王某1合作,帮助王某1管理三个微信号、代王某1向网红转推广费、防止公司飞单等,属于职务之外,分外之事,符合兼职取酬性质,不应入罪。其中丁某2021年2月-9月休产假离岗期间,王某1付给丁某的1,917,960元;丁某在岗期间,王某1渠道客户老带新消费,支付给丁某的1,183,929元,与丁某职务无关。另外,还有代王某1转账给郎某的20,488元,帮王某1代购包所获7,500元,四笔合计3,101,889元,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除。(3)丁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符合自首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丁某主动退赔单位500,000元,取得公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丁某的儿子尚在哺乳期,不适合羁押。综上,请求法庭对丁某减轻量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1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王某1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明显;王某1超额退赔389,642.83元,并已取得受害单位谅解,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刘某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刘某的犯罪情节较低,已退赔了1万元并获得谅解;刘某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丁某在XX公司先后任职新媒体运营、大客户部经理,具有代表公司与网红个人、公司洽谈合作并签约,与合作的网红个人、公司进行每月对账、结算提成费用等职务便利。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XX公司先后任职网络咨询、网电咨询岗位,具有为客户提供咨询预约服务以及录入、修改客户来源渠道等职权,且其于2021年3月起接替丁某负责与合作的网红个人、公司进行每月对账、结算提成费用等职务。
2018年10月,被告人丁某代表公司与被告人王某1洽谈合作并签约,由王某1及其名下的XX工作室、XX中心负责为XX公司宣传、引流客户,并按照客户在XX公司实际消费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提成。XX公司与王某1合作期间,由王某1等人注册三个微信账号并交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先后将上述三个微信号交由被告人丁某、刘某等人管理,以XX公司客服名义为盛超、王某1及其名下网红引流来的客户提供咨询预约服务等,丁某、刘某具有维护客户以促进客户消费、登记客户来源渠道等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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