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27号 (3)
一、职务侵占罪
2020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与被告人王某1经共谋,利用丁某的上述职务便利,由其以XX公司名义与网红“疯胖”“靠靠团”洽谈合作并私自挂靠在王某1及其公司名下,X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与王某1约定的提成比例向王某1支付上述两名网红引流客户的提成费用。后王某1和丁某向上述两名网红支付较低比例的提成费用并获取差额27万余元,得款后由二人平分。
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丁某、王某1经共谋,利用刘某的上述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客户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将其他来源的客户篡改至王某1名下,据此三人成功骗取公司提成费用6万余元,得款后三人按照事先约定比例分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9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刘某利用在XX公司任职期间具有上述职务便利,为王某1及其名下的XX工作室、XX中心谋取利益,并分别收取王某1给予的好处费480余万元、30余万元。
2021年10月28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其自行前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与民警碰面,后被传唤至黄浦分局接受调查。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到案。同日,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到案。到案后,王某1、丁某、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三人通过家属退赔了职务侵占的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XX公司谅解。
此外,本案审理期间,丁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4,838,114.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的陈述证实,XX公司大客户部经理丁某负责对接网红资源、与网红对账等职责;网电部经理刘某负责将客户资料录入系统、在丁某怀孕后负责对接网红资源等职责;王某1的三个微信号是以XX公司客服号命名,且一直由公司派员工负责运营;公司核查发现有部分客户不是王某1引流而被篡改为其引流,致使公司向王某1多支付提成费用,丁某、刘某有重大犯罪嫌疑等情况。
2、证人蒋某、童某、马某、王某2、沈某2、施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未通过王某1引流至XX公司消费等情况。
3、证人沈某1、沈某3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丁某作为XX公司的运营身份引入网红“疯胖”“靠靠团”为公司引流客户,由丁某通过转账方式与其结算引流费用等情况。
4、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职务说明、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等证实,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本市黄浦区;刘某及丁某的职权范围,其中丁某负责寻找合作方并签约、结算提成,刘某负责维护客户关系,二人均有自行或者要求导医录入、修改客户来源的权限;刘某接手大客户经理工作后负责结算提成等情况。
5、被告人王某1、XX工作室、XX中心与XX公司的合作协议等证实,王某1与XX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
6、XX公司提供的客户消费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张某、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王某1、刘某伙同丁某伪造聊天记录,篡改客户来源为王某1等情况。
7、XX公司提供的提成付款回单、渠道费用支付明细表、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及审计报告、丁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王某1、丁某通过篡改客户来源及将其他网红挂靠王某1名下赚取提成差价等方式侵占公司钱款349,468.03元,其中刘某参与篡改客户来源而侵占公司钱款69,685.00元;丁某收取王某1支付的回扣为4,838,114.29元;刘某收取王某1支付的回扣为301,661.3元。
8、XX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及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退赔全部的职务侵占赃款,公司表示谅解等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0、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1、刘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1、刘某经共谋,利用丁某、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丁某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刘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三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已退缴全部职务侵占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XX公司谅解,被告人丁某在家属帮助下还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可对丁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1、刘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有关王某1、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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