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27号 (4)
关于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丁某通过支付宝代王某1转账给郎某的20,488元,帮王某1代购包所获7,500元应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信。
关于丁某认为其并无客服职责,其辩护人认为丁某所起作用仅是经办,而非决策;丁某引介王某1仅是工作之便,丁某提供的是分外兼职劳务,是兼职取酬行为。丁某休产假离岗期间,王某1付给丁某的1,917,960元;丁某在岗期间,王某1渠道客户老带新消费,支付给丁某的1,183,929元,与丁某职务无关,均应当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员工杨某的陈述、职务说明、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及被告人王某1、刘某的供述等证实,XX公司与王某1合作期间,由王某1等人注册三个微信账号并交由XX公司管理使用。XX公司先后将上述三个微信号交由被告人丁某、刘某等人管理,以XX公司客服名义为盛超、王某1及其名下网红引流来的客户提供咨询预约服务、维护客户关系、核对引流客户消费的金额等数据,防止飞单等;丁某在休假期间之所以持续收到的贿赂款是基于二人在合作之初的约定,是前期受贿行为的延续。故此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丁某的辩护人认为,“靠靠团”属于王某1合法客户、“疯胖”因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故所涉279,783.03元均应从职务侵占罪中扣除;丁某利用职权,把“疯胖”挂靠在王某1名下结算返点,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的陈述,证人沈某1、沈某3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XX公司并未授权丁某将自行发展的网红挂在王某1名下;丁某作为XX公司的运营身份引入网红“疯胖”“靠靠团”为公司引流客户,由丁某通过转账方式与其结算引流费用,XX公司因为丁某通过欺瞒方式,非法占有当中差价的行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不足部分的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邱纯杰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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