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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1736号 (2)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职务侵占犯罪以无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和牟利予以否认;对虚开发票犯罪行为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上述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犯罪和虚开发票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部分电子邮件及录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7年1月间,与百某人事部经理朱某等人共同在未发生真实业务情况下,由朱某联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为百某虚开发票金额为655,222元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支付25,200元的开票费,后由百某将虚开的发票金额以报销款的名义汇入朱某的银行账户,扣除开票费后再转入侯某招商银行账户用于发放百某员工工资。
被告人田某于2020年3月2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相关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银行汇款回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朱某、楼某的供述;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被告人田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侯某指使百某销售总监唐某、黄某2、陈某5等人联系各自对接的经销商预先支付货款,转账至侯某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并由对接相关经销商的业务员、销售总监虚构等值的代垫市场费用、品鉴费用等,以虚假的凭证或以凭证后补为借口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起审批。而审批的权限主要是侯某授意,田某作为侯某的直接下属虽未经实质核查将有关“代垫费用”加上5%的好处费,计入相关经销商在百某的返利池,用于核销货款,但目前证据既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田某与侯某有共同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田某确实知晓经销商的货款进入侯某私人账户归侯某个人侵占,况且目前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田某直接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田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作为财务主管,明确知晓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仍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完全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定罪科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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