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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G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从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出发,途经XX公路出XX路西约200米处时发生轻微单车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上海市管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验记录表、赔偿经费确认表、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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