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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皖SX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路路口西约200米处时,遇民警在路口临检,遂倒车逃离。被害人民警罗某发现后,驾驶牌号沪AXXXX警的警车由东向西追赶,并将警车停在XX公路XX路路口试图拦截。后被告人王某在倒车过程中与警车发生碰撞并致警车车损。经鉴定,被撞警车车损为人民币1,248元;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7mg/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陆某、王某、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录像、警官证、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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