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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2日0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从青浦区XX镇XX路行驶,途经青浦区XX公路进XX路东约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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