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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290号 (2)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一部和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零一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某、杨某。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练 斌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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