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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2016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市XX路东宝兴路路口,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50元将电瓶销赃并将车架丢弃。
2022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的全家便利店,趁店员不备,窃得进货价人民币1100元的第八代普通五粮液白酒一瓶,后逃逸。
2022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附近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又主动交代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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