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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12月24日生于江西省抚州市,XX,高中文化,上海微尔健身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28日1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A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沪嘉高速、中环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西约60米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民警发现黄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当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13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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