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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邴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因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初,被告人邴某为牟利,将其本人的一张建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经查,上述建设银行卡被用于接收被害人张某等14人因被电信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3万元。
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邴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吴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笔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邴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吴佳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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