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2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1月18日生,XX,初中文化,XXX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男,1970年12月1日生,XX,出租车司机,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17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二二年三月三日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20)沪0113刑初17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2020)沪0113刑初17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2020年9月17日零时30许,被告人肖某酒后搭乘原告人龚某的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小区XX号楼东侧时,因琐事与龚某发生争执。期间肖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先后采用掐脖、拳击及踢踹等方式对龚某进行殴打。龚某在反抗时将肖某咬伤。经鉴定,龚某因外伤致膝关节韧带断裂、髌骨粉碎性骨折、肩关节损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鼻骨骨折、鼻出血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肖某因外伤致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颈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甲床出血、左手拇指被咬伤至皮肤破损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龚某在事发后至医院就诊,住院11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116,040.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人龚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并致其多处受伤,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肖某应依法赔偿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令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医疗费116,040.74元、误工费60,50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432元、残疾器具费178.58元、鉴定费2,64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肖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身体并致龚多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应赔偿龚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所作出的判决并XXX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肖成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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