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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5月28日出生。2022年1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2张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经查,王某名下的上述交通银行卡(开户地上海市青浦区,卡号:XXXXXXXXXXXXXXX3101)、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997)进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其中包括申某、阳某、徐某被诈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银行卡2张、手机1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申某、阳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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