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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颖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殴打他人,后又驾驶牌号为鲁B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门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陆某、高某、靳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式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图、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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