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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4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英东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受白某某(已判决)雇佣,与吴某2、叶某(均已判决)一同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XX镇XX广场XX栋XX室,为白某某开设的赌博网站担任工作人员,从事为赌客上下分等工作,共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二万元。
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在审判阶段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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