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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7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人民币3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单位全额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山XXX电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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