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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22年1月24日21时4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客车,在本区XX路XX路XX米处,追尾牌号为沪AXXXXX6小型客车,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路人报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同年1月26日被告人邱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茂兰所作的证言,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及赔偿协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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