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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吕某货运经营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21年7月17日0时3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客车,途经上海绕城高速行驶至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洋桥检查站准备离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民警智某助理截屏、驾驶人与车辆信息,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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