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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8月5日21时4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9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北侧约100米处,遇警察在该处设卡盘查,为逃避检查,驾车冲卡。同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住处被民警抓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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