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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鲍某经预谋,至本区XX村XX号被害人武洪杰住处,用砖块砸开门挂锁进入室内,窃得华为MRX-W29平板电脑一台、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同年2月21日,被告人鲍某在本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相应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鲍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鲍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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