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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曾于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仓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宝山区大康环卫所环卫工人,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05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8月因吸毒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曾用名:孔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仓某、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吴某在本区XX路XX号楠华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仓某、房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造成仓某左上中切牙、右下侧切牙松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房某双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王某面部软组织创、右眼挫伤、右手创口、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半脱位,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吴某面部软组织创伤、右眼挫伤、右手无名指指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同年3月2日,上述四名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均已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陈群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及截图,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仓某、房某相互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吴某、仓某、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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