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3刑初555号 (2)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陈群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及截图,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仓某、房某相互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吴某、仓某、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