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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周贝昕,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曾某为牟利,将其本人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从中收取好处费。经查,上述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接收被害人丁某因被电信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后曾某通过银行ATM机将其中4.9万元以转账方式予以转移。
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相关银行监控录像,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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