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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张某1,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牛方兴,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光庶,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1、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1、张某2及辩护人牛方兴、张光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人张某1张某1在经营蕴奥公司期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汽车配件信息,对外销售假冒大众、奥迪品牌的汽车配件。被告人张某2明知张某1张某1销售假冒品牌的汽车配件,仍帮助其管理仓库、收发货品等。2021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楼202室内将被告人张某2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标有“VWAG”商标的汽车配件。同月30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供述XX路XX号XX号楼121室还有仓库,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又查获大量标有“”“VWAG”商标的汽车配件。上述查获的标有“”“VWAG”商标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待销售货品价值约35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名被告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李某提供的付款凭证、交易过程聊天记录、货品照片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1、张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超过25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张某1、张某2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依法予以没收。
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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