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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7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1、张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超过25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张某1、张某2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依法予以没收。
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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