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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刘文雪,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XXX,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文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岗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掌掴、踢踹马某,并挥拳击打其胸部致其肋骨受伤。经鉴定,马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7前肋,左侧第4-6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2年2月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将其抓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马某钱款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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