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4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9月1日生,XX族,高中肄业,中建三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暂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2021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3月4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王某将其名下三个银行账户(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552、中信银行卡号:XXXXXXXXXXXX0585、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877)及手机卡、U盾等出售给他人,后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经查,上述银行账户于2021年1月至2月期间流入的资金达人民币100余万元。期间,王某发觉上述工商银行账户有资金流入,遂于2021年1月29日从该账户取现人民币1.3万余元,后将该账户注销。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数罪并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王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将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出售给他人使用,又因一时糊涂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顾某、张某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反诈平台信息、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工作情况、公安部反诈平台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对此应予以积极评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辩护人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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