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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287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顾某、张某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反诈平台信息、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工作情况、公安部反诈平台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对此应予以积极评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辩护人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黄姣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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