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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XX,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7月24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蕴舟、赵贺,上海君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XX镇XX公路XX号上海XX厂第三生产线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谈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殴打谈某头面部并将谈某推下楼梯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谈某骶4、5左侧翼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顶部头皮挫伤、体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谈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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