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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林、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区XX公路XX号XX酒店附近一处空地以及XX路XX路东北约150米树林里,私设加油点对外非法销售汽油,累计经营金额为人民币59,000余元。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非法加油点查获待销售的汽油800升。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收款记录、光盘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鉴定意见,案发经过、网上比对,人口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加油设备、液体石油等物品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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