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本区XX镇XX街XX号,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XX街XX号XX楼被害人李某居住的出租房内窃得5件黄金首饰,后以2,041元的价格销赃给经营黄金回收店的陈某,变现用于个人生活挥霍。经鉴定,涉案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3,111元。
2022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检测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调取在案的黄金首饰,发还被害人李某。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马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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