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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陆某某(自报),男,大学文化,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黎明,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玉峰、张渝曼,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同案关系人胡某1(另案处理)介绍,为同案关系人胡某2(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A有限公司(原上海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8.5万元,且均已入账。
2.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同案关系人胡某1介绍,为同案关系人胡某2经营的上海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7万元,且均已入账。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1年5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A有限公司已补缴涉案税款;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证人沈某、胡某3的证言以及证人沈某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同案关系人胡某2、胡某1等人的供述及胡某2提供的电子缴款凭证,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单位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监察机关移送函,被告人陆某某的以往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建议对陆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情节特别严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陆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及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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