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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8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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