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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兰陵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6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215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出借给他人,用于帮助他人收款及转账。经查,上述账户转移可疑资金共计人民币13,010,114.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由上述账户转移被害人杨某涉案网络诈骗钱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徐某所作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上述罚金款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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