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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313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其辩护人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自愿赔偿及被害人亦有过错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准予被害人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书 记 员 顾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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