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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XX,大专文化,原系泰州X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汤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阮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及辩护人汤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鞠某为牟利,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收取好处费。经查实,鞠某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涉及被骗人员5人。
2022年2月10日,被告人鞠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张某、曹某、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银行流水等,被告人鞠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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