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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闻博,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毛闻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21年12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绑定银行账户的手机卡、U盾、身份证照片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2021年12月,杨某等多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系通过姚某上述银行账户收款转账。
2022年2月11日,被告人姚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姚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及交易流水、证人杨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姚某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姚某并非本案的组织者,本人也未实施转账等具体操作行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姚某系自首;建议对姚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姚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姚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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