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8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1,男,2000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洛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绍国,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2,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洛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3,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洛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4,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凌,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审理,并于同年7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薛某1伙同被告人薛某3、薛某2、薛某4自2020年8月起,通过租用淫秽视频网络平台服务器、域名、片库等网络设备,发展平台下线代理,由代理通过互联网对外发送、推广平台内淫秽视频的付费观看链接的方式,对外传播淫秽视频,并通过收取淫秽视频观看费用、与代理分成的方式牟利。其中,薛某1先后租用“超赏”(http://ht..cn)及“乔安”(http://1..cn)淫秽视频网络平台服务器、域名、片库等网络设备,与平台工作人员联络,与下线代理结算分成等;被告人薛某3、薛某2、薛某4等人担任客服、发展下线代理。经勘验及鉴定,从“超赏”平台提取视频6065部、从“乔安”平台提取视频4663部,均为淫秽视频;经对比,上述提取并鉴定的视频中,视频名称相同的文件数共1760个。
2021年1月,被告人薛某4在“超赏”淫秽视频网络平台停止运营后,返回原籍,未再参与“乔安”淫秽视频网络平台的运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薛某1、薛某2、薛某3、薛某4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1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淫秽视频数量证据不足;薛某1在平台方犯意支配下实施传播淫秽视频行为,获利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薛某2、薛某3、薛某4均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获利较少、认罪认罚等意见,希望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1伙同被告人薛某3、薛某2、薛某4自2020年8月起,通过租用淫秽视频网络平台服务器、域名、片库等网络设备,发展平台下线代理,由代理通过互联网对外发送、推广平台内淫秽视频的付费观看链接的方式,对外传播淫秽视频,并通过收取淫秽视频观看费用、与代理分成的方式牟利。其中,薛某1先后租用“超赏”(http://ht.mtyycyy.cn)及“乔安”(http://1.u8dr8y.cn)淫秽视频网络平台服务器、域名、片库等网络设备,与平台工作人员联络,与下线代理结算分成等;被告人薛某3、薛某2、薛某4等人担任客服、发展下线代理。经勘验及鉴定,从“超赏”平台提取视频6065部、从“乔安”平台提取视频4663部,均为淫秽视频;经对比,上述提取并鉴定的视频中,视频名称相同的文件数共1760个。
2021年1月,被告人薛某4在“超赏”淫秽视频网络平台停止运营后,返回原籍,未再参与“乔安”淫秽视频网络平台的运营。
2021年2月25日16时20分许,民警在陕西省洛川县XX超市XX楼将被告人薛某2抓获;当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洛川县XX酒店XX房间将被告人薛某3抓获;当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1在得知民警前来调查后欲主动投案,行至洛川县万荣华府7号楼3单元门口被民警抓获;当日18时20分许,民警以处理防疫相关事宜为由将被告人薛某4约至陕西省洛川县XX镇指定地点,后薛某4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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