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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法定代表人吴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女,1963年11月14日生,系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因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田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底至2019年12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顾某某给予时任原某某镇市容环境事务所(2019年7月更名为某某镇绿化市容管理所)所长蔡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监察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及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并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岗位说明书,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同意某某镇调整部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批复等材料,证人蔡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XX事务中心某某提交的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某某镇生产垃圾填埋场覆土平整日常维护管理合同等相关合同材料,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被告人顾某某的历次供述及提交的被告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是初某,认罪悔罪,系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顾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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