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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自报),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江苏省新沂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杜某为牟利,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出借给他人使用,累计获利人民币1.8万元。同年3月23日,张某被他人通过网络以申请贷款为名实施诈骗,其中1万元被骗钱款经他人账户转入杜某的涉案江苏银行信用卡。经查,该卡案发时段总入账流水1100余万元。
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供述,电信诈骗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清单、照片、转账记录截图、接收证据清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反诈平台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家庭困难,其儿子患有多动症,花费开销较大,杜某系全家唯一的收入来源,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杜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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