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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1992年5月24日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XX奶茶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0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蒙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新办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772)、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811)、配套U盾及两张手机卡卖给他人,实际获利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经查,干某某、吴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上述人员被骗金额的3万余元转入被告人谢某某的涉案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卡内进账流水合计390余万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干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手机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资金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全国人口常住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的历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图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初某、偶犯,法律意识不强,获利不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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