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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男,1985年11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某日,被告人卜某通过“翻墙”软件登录境外网页及微信联系的方式,从境外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826元购买“昏迷药”,欲“开房”时使用。2021年10月29日卜某在嘉定区XX园XX路XX号门口接收该境外邮件包裹时被查获,当场扣押该邮件包裹内不明透明液体三瓶(经称重12.24克,经鉴定含有γ-羟丁酸成分)。
被告人卜某于2021年10月29日在嘉定区XX园XX路XX号门口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微信、支付宝信息、上海市宝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称重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卜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从境外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没收。
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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