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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2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原籍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被害人陆某1,并伪造在读女大学生身份与陆某1交往。2020年11月起,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购物、动手术缺钱等为幌子骗取陆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2021年2月2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陆某1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事件描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收条》;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陆某1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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