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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其家中,酒后与丈夫朱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刘某用打火机点燃家中卧室窗帘并引起火灾,造成其家中和周围邻居多户物损,其本人身上多处烧伤。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龚某、朱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实施纵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梅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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