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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1996年12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七日;2014年1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19日、22日、11月14日、16日,至本区XX路XX号沃尔玛顾村店,窃得该店零食区内散装的猪肉脯、五香牛肉干、红豆、大米等食品若干。2021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至上址,拿取零食区内散装猪肉脯421克(售价人民币67.27元),在未结帐情况下离开该店,被店员发现并扭获。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12月9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张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沃尔玛顾村店提供的《商品失窃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公安档案业务系统截图、《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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