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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石空镇史营村四队0398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至本市黄浦区XX路XX路路口上街沿处,采用驾车驶离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邰某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赵某驶至本区XX路三泉路口处被邰某扭获。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赵某被抓获。到案后,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宝山区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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