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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14日09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HXXXX挂车)沿本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路口处,遇路口东西向绿灯时向南右转弯驶入XX路过程中,恰逢被害人温某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沿XX路同向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害人温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补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工作记录、上海市XX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说明、“沪D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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