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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2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泾县昌桥乡孤峰街道六甲路。因本案于202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劼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何劼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群租房内,确认对面被害人轩天瑞居住的房间内无人后,持从他处获得的房间钥匙打开门后潜入室内实施盗窃,因无值钱物品可盗,遂离开房间。
被告人赵某于2021年2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轩天瑞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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