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2001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宝山囍咖汽修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新新,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本案曾中止审理;因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韩某诈骗部分
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孙某、韩某在宝山囍咖汽修店工作期间,受该汽修店经营者张某2(另案处理)指使,多次参与利用他人车辆伪造车辆保险事故,向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股份公司)、中国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股份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取保险理赔款。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骗取人民币24,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韩某参与骗取24,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2,伪造王某3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车主:张某1,系王某3的丈夫)的小客车与赵某驾驶牌号为沪MXXXXX(车主: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的小客车,在本区XX路XX弄内发生双车事故,骗取B股份公司保险理赔款4,400元。
2、2020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2,伪造张某2驾驶牌号为沪MXXXXX(车主:上海XX公司)的小客车与孙某驾驶牌号为皖EXXXXX(车主:孙某)的小客车,在本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城综合服务大楼东南73米处发生双车事故,骗取A股份公司保险理赔款4,500元。
3、2020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韩某伙同张某2,伪造王某3巍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车主:檀某)的小客车与王某1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车主:杨某)的小客车,在本区XX路XX号发生双车事故,骗取B股份公司保险理赔款6,240元。
4、2021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张某2,伪造韩某驾驶牌号为豫NXXXXX(车主:韩某,系韩某父亲)的小客车,在本区XX路XX号发生单车事故,骗取B股份公司保险理赔款2,200元。
5、2021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2,伪造张某2驾驶牌号为沪NXXXXX(车主:上海XX公司)的小客车与孙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X0(车主:秦某)的小客车,在本区XX路XX号发生双车事故,骗取A股份公司保险理赔款9,100元。
6、2021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张某2,伪造刘某2驾驶牌号为沪MXXXXX(车主:上海XX公司)的小客车与韩某驾驶牌号为豫NXXXXX(车主:韩某)的小客车,在本区XX路XX号发生双车事故,骗取A股份公司保险理赔款16,300元。
(二)被告人孙某保险诈骗部分
2020年11月2日、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2,先后伪造张某2驾驶牌号为浙AXXXXX(车主:杭州E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张某2)的小客车与黄飞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车主:王某1)的小客车在本区XX路XX弄发生双车事故,伪造张某2驾驶牌号为浙AXXXXX的小客车与陈某驾驶牌号为苏AXXXXX(车主:黄某)的小客车在本区XX路XX号发生双车事故。张某2作为被保险人向B股份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合计骗取保险理赔款1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刘某1、王某3、向勇、王某3巍、檀某、王某1、杨某、秦某、赵某、刘某2、陈某、施某的证言及刘某2提供的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保险理赔材料、银行账户流水、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孙某、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韩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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