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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上海市宝山区,2018年4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1年9月间,被告人许某为牟利,提供本人及其亲属的银行卡、手机卡等给他人用于走账,可疑流水金额达人民币5,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许某名下中国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直接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杨某转账28万元。
202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明细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询问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
人民陪审员 施召冲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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